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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原告
黃新隆
被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
被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原告僅暫繳納1,775元。於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後,被告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10元(計算式:3,550*70%-1775=710),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65元(計算式:3,550*30%=1,06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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