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黃耀宗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8月14日、到期日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惟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鄒璟文邀同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林明慧購買VOLKSWAGE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乙部,並於102年8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林明慧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上開車輛則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公司以為擔保,同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簽具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以為債權之憑據。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且該車輛迄今仍下落不明致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依法追索。鄒璟文貸款時,除提供本票作擔保外,更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且上開證件未曾換發,應認係由原告提供,故原告應知悉鄒璟文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貸款契約並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縱使原告非自行簽發本票,仍可能係委託他人代行簽名,而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述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1.本院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直式、橫式「黃耀宗」姓名各5次,與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有明顯不同,難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為。
2.對保人陳維傑於本到庭證稱伊當時僅有與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鄒璟文對保,並未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進行對保,伊也沒有看過原告,系爭案件係由伊公司對面代辦公司老闆連柏淵所提供,因伊沒空,連柏淵又趕著撥款,故當初係由連柏淵與連帶保證人對保,系爭本票原係空白支票,伊交由鄒璟文簽名後,再帶回公司於對保人處簽名,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公司請客人簽代刻印章委託書後,使用代刻之印章所蓋印,後由公司小姐在系爭本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付款地等語(參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背面),可知對保人陳維傑未曾見過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故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關於「黃耀宗」之印文係伊公司代刻印章所蓋用,亦顯非原告所為。
3.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縱持有原告上開資料,亦難率認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而簽發。此外,被告未能就原告確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自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約定利率 │ │ 號 │ │(新 臺 幣)│ │ │ ├──┼──────┼───────┼──────┼──────┤ │ 1. │102年8月14日│ 610,000元 │103年1月15日│自遲延日起按│ │ │ │ │ │年息百分之20│ │ │ │ │ │加計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