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 被告
-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87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部分清償或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部分給付及分期給付之請求,因當庭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免除一部債務及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 元(內含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