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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87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部分清償或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部分給付及分期給付之請求,因當庭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免除一部債務及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 元(內含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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