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謝汶珊
- 被告
- 歐陽巧芸即即歐陽芸卉即歐陽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簽立名為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用,利息則約定按年息12% 計算。被告嗣自94年12月9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178,000 元未付。訴外人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其前夫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前夫不願意負擔該筆債務,被告獨自扶養小孩、租屋生活,無力負擔該筆債務,希望原告得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因當庭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