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告
喬秀美
被告
林琪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第三人藍槤芳與被告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債務,原告僅於藍槤芳簽發交付予被告1紙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為背書人,而非藍槤芳簽發支票之背書人,嗣藍槤芳告知原告其於民國99年9月15日之後,即以支票換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後藍槤芳即自行與被告間往來,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即與原告無關。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係藍槤芳持往被告處換回其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再經藍槤芳以支票換回,惟因被告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藍槤芳,故被告並無占有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且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為藍槤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22日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駁回。被告並以此為由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應向發票人藍槤芳請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直接開立本票給被告,且本票為無因證券即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以基礎關係成立為前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裁定准許被告就該2紙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否認借款事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背書並非發票人,然查,原告係於發票人欄位藍槤芳身分證號碼後方簽名,並非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堪認原告應與訴外人藍槤芳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非背書人,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與藍槤芳就系爭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件被告抗辯其借款予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借款予原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自認其係因藍槤芳向被告借款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他人借款之清償,如藍槤芳未清償借款,原告即應負其連帶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楊秀蓮到庭證述:「問:你與原告喬秀美有何關係?)朋友。」、「問:是否認識藍槤芳?)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林琪嬅?)看過。」、「問:(提示系爭本票影本)這本票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喬秀美或藍槤芳有向被告林琪嬅借款?)我聽藍槤芳講過,藍槤芳說他欠被告林琪嬅錢,他有向被告林琪嬅調錢。」、「問:藍槤芳調錢與原告喬秀美有何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問:錢是否已經清償?)我聽藍槤芳說錢已經有還了,但票沒有拿回來,但我只是聽藍槤芳說而已。」、「問:你有無看到藍槤芳還錢給被告林琪嬅?)沒有。」、「問:有無看過原告喬秀美還錢給被告林琪嬅?)沒有。」、「問:所以你也沒有看過原告喬秀美、藍槤芳簽發系爭本票?)沒有。我有聽過藍槤芳說他有把錢還給被告林琪嬅,但本票沒有拿回來。」等語,另證人即藍槤芳女兒袁汶暄到庭證述:「問:(提示系爭本票)是否有看過這兩張本票?)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或藍槤芳有向被告借錢?)我知道,我母親藍槤芳有告訴我,他說他向被告借拾萬元,我母親十萬元已經還款了,是以票換票,但那兩張本票忘記拿回來。」、「問:你是否有看到借款或還款的過程?)沒有。」、「問:你所知道都是聽藍槤芳所說的?)是的。」、「問:藍槤芳有無告訴你他何時還錢、如何還錢?)都沒有講。」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二人均未在場見聞兩造或藍槤芳與被告間之借、還款過程,亦均表示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僅係聽聞藍槤芳陳稱已償還借款,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或藍槤芳已清償系爭借款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有何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事實,即不足以推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99.8.23     │CH565939  │藍槤芳、喬│10萬元      │  未  載    │
│  │            │          │秀美      │            │            │
├─┼──────┼─────┼─────┼──────┼──────┤
│2 │99.9.15     │TH217682  │藍槤芳、喬│10萬元      │  未  載    │
│  │            │          │秀美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