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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彭及信
被告
神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1,1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調派原告及原告所屬車輛及司機,為被告之客戶為機場接送服務,合計25次,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萬1,185元之費用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機場接送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仲偉綱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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