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85號
- 原告
- 彭及信
- 被告
- 神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仲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1,1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調派原告及原告所屬車輛及司機,為被告之客戶為機場接送服務,合計25次,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萬1,185元之費用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機場接送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仲偉綱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