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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原告
周俊鑫
被告
陳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4 年,即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押租金36萬元,租金每月15日前給付,並預先開立1 年份租金之支票予被告,以供逐期兌見,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2.嗣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4年7月4 日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被告。經雙方交涉,原告同意被告沒收押租金,然被告應返還104 年度未到期租金之支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原證4)後,旋於翌日返還原告104年8、9、10、11、12月租金支票,然仍不返還如附所示104年7月份之支票(租期為104年7月15日至8月14日)。

3.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限內乙方(註:承租人,即本件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註:出租人,即本件被告)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第20 條約定:「租期未屆滿,乙方提早解約,視同違約,押租保證金不退還。」,因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就此已沒收押租金36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既未經公證,即應解釋兩造間無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合意。且依一般不動產租賃,押租金除擔保損害賠償之外,尚包括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空窗期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既已沒收押租金,即無再要求原告繳交1 個月租金之理。

4.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1.104年7月3 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原告自應則賠償1個月之租金18 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被告亦得沒收36萬元之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理無由。

2.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之原告依法為租金之扣繳義務人。本件兩造所給付之租金既已超過2 萬元,原告即應辦理扣繳。且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亦曾口頭約定租賃所得稅由之原告負擔並辦理扣繳,然原告竟無視於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合意,並未辦理任何扣繳。被告於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後,致必須至國稅局辦理補繳稅捐及利息,共計37萬7775元(被證4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此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是縱認鈞院認為被告應返還18萬元之租金,然被告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以書面為之,此有存卷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固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係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限內乙方(註:承租人,即本件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註: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然參以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可知契約有無經過公證,僅係涉及是否可逕為強制執行,勿庸再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強制執行法第4 條參照),而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已為合意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約未經公證,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8條之約定亦為契約之內容,亦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契約書第2條);租金每月18 萬元,每月15日繳納(契約書第3條、4條)。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行使約定終止權),於104年7月3 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單方終止契約,則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1 個月之租金甚明。此與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沒收押租金乙事,兩不相涉。準此而言,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原告用以支付104年8月份之租金,被告未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從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主張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毋庸予以酌審,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周俊鑫│104年7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18萬元    │陳斐娟  │BE0000000 │
│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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