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告
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原告
葉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張仁佩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秋桂為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質負責人,原告葉光福與原告高秋桂則為夫妻關係。緣原告高秋桂因原告弘罡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代表原告弘罡公司向被告張仁佩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借用期間為6個月,利息為100萬元(折合年利率為44.44%,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高秋桂為擔保系爭借款,經取得訴外人即其母高陳照子同意後,並提供高陳照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41平方公尺)及其上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棟(總面積101.6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於102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3人又於被告要求下,於102年11月19日,以原告3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然於102年11月18日即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設定而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前夕,被告另要求原告高秋桂、原告弘罡公司及高陳照子書立面額1,500萬元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然當日並未交付1,500萬元予高陳照子,而因原告3人急需資金維持公司運作,是對被告要求之上開借款條件均予接受。嗣於103年5月19日借款6個月期限屆滿前,原告3人因已預期無法償還約定本息550萬元債務,原告高秋桂遂於取得高陳照子及被告之同意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債務550萬元。其後原告高秋桂則於103年6月28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美芳;然因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等人系爭借款本息550萬元債務,故為求順利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商,而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550萬元債務以500萬元解決,被告方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約明:「因先前乙方需資金週轉向甲方借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黃美芳名下並點交完成後,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前述借款金額由專戶(即乙方可收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匯入甲方之下列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佩(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第2點)等情,原告遂執以於103年8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美芳,而僑馥公司則於103年8月11日將該50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匯入上開被告合庫帳戶中。詎原告3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500萬元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3人,亦未將原告高秋桂、原告弘罡公司及高陳照子所共同書立面額1,500萬元借據1紙及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高秋桂,且嗣後竟於104年8月3日持原告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前曾持原告3人所簽發並非本案本票5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款債權本金為1,959萬元,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下稱第112445號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在案。而原告高秋桂及原告弘罡公司則於103年11月17日對於本院第12445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而被告於前案中曾執本票及借據各5紙主張原告3人積欠其債務,然未包含系爭本票在內,而被告於前案中亦已坦承該等本票及借款各5紙係102年11月13日前之借款,且業已清償完畢。至前案中所涉102年11月14日以後之10筆借款共計2507萬元,借款人則係原告弘罡公司,此部分雖尚未清償,但與本件系爭借款係相互獨立之借款關係,至系爭借款本息550萬元部分,實則經兩造合意以500萬元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故不可能為102年11月13日前之借款,至102年11月14日以後借款10筆部分,被告於前案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亦與該10筆借款無關,此由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日相同可明,故系爭借款業已於103年8月11日清償完畢無訛,是系爭本票所表彰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協議清償完畢,被告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23條規定對原告3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被告猶仍持有系爭本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為此依票據法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2紙予原告。(3)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8月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高秋桂之母高陳照子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乃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高陳照子,非原告3人,高陳照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將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尚非交付原告3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既無以高陳照子為共同發票人,是原告3人仍執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方為擔保系爭房地所為借款關係,且系爭借款業經以500萬元合意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況依被告與高陳照子於102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第1條載明「設定後撥付完成收訖無訛」等字樣,顯見高陳照子業已收取該1,500萬元款項,與系爭本票借款無關。再者,高陳照子於103年7月間以出售系爭抵押房地之方式返還被告500萬元之款項,被告亦已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從而,系爭爭房地抵押債權之設定及清償塗銷,均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又原告3人為再向被告借款,乃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因原告3人於前案中自承於102年11月13日曾與被告結算借款並開立前案訴訟中之本票5紙用為擔保,然於102年11月14日後,被告亦陸續借款予原告3人共計2507萬元,亦為原告3人於前案中所承認,是系爭本票係於102年11月14日以後,原告3人為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用為擔保借款者,而原告3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未清償甚明。另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範圍均有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設定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原告高秋桂於前案中有承認迄102年11月13日前經結算尚欠被告2,800餘萬元,該款項乃於103年5月份才陸續清償完畢,而原告得為清償亦係高陳照子賣掉房地後才將抵押權塗銷,均係由原告高秋桂處理。原告弘罡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後尚積欠被告款項,至系爭本票則係102年11月14日以後之10筆借款,是系爭本票並未清償,至後續借款則未簽發其他本票以為擔保,此乃因原告高秋桂有陸續清償及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且先前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足以擔保後續之借款,故被告仍繼續借款予原告,是系爭本票部分尚未清償完畢。況原告究竟清償哪幾筆借款,又是否包含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尚有不明,故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仍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已於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已清償,並據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當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已不存在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倘仍存在,將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3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利息100萬元,共計本應清償550萬元之系爭借款而簽發,又原告因被告要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另取得原告高秋桂之母高陳照子之同意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再同時應被告要求而交付由高陳照子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執;嗣因原告於清償日屆至前已知悉無力清償該筆550萬元系爭借款,遂與被告協調以500萬元清償解決,是系爭借款已於103年8月11日經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後,將500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以為清償,然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高陳照子及原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自應歸還系爭本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所取得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何?(2)原告就該借款債務是否已為清償完畢?(3)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是否有據?(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5)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前就系爭本票所為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經查,被告固以高陳照子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第1條載明「設定後撥付完成收訖無訛」等情為據,抗辯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之借款係由高陳照子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高陳照子除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上開借款同意書借據外,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設定抵押權後已撥付1500萬元款項予高陳照子收訖,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與高陳照子借貸同意書之借款為不同筆之借款等情,且提出102年11月15日高陳照子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及借貸同意書(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5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稱:「(提示塗銷同意書,問:對於103年7月25日之債權人偕同辦理塗銷文件同意書是否是你親簽?)對。(問:同意書第2點記載乙方先前跟妳週轉借款500萬元,跟102年11月15日之借貸同意書1,500萬元是否同1筆?)是同1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及172頁),佐以證人高陳照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地為何設定抵押給被告?)原告公司有困難,我有拿給我女兒高秋桂處理。(提示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問:為何簽立?)被告當時叫我簽立的。在臺中的代書那裏。(問:借據說你借款1500萬元,你有無拿到1500萬元?)沒有。我借款給我女兒(高秋桂),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被告要我簽立本票及借據。我只看過被告1次,是在代書那裏,在代書那裏要我簽立本票及借據。借款條件是我女兒高秋桂處理的,我不清楚。系爭房地賣掉的款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是拿給高秋桂由她處理。…(問:借款契約書上載明設定後你有收到1500萬元?)我沒有收到錢,但我知道有這樣寫。(問:高秋桂有無跟你說被告拿多少錢出來?)拿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女兒有還錢。(問:妳說妳女兒有還錢,共還多少錢?)好像500萬元。(問:被告迄今有無跟你要過任何款項?)沒有,我沒見過他,他也不曾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第162頁),復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尚有另行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高陳照子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常理以言,倘若被告確實另行係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高陳照子收執,蓋無其後竟同意僅以500萬元款項清償為已足即願塗銷該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餘地;再者,審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19日,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全然相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8至30頁),則倘若被告所指原告高秋桂與其母高陳照子於同日各別為該等本票之借款等語為真,何以被告僅要求高陳照子就其借款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就系爭本票之借款竟未要求提出任何抵押物以為擔保,此亦顯與常理有悖,是在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被告並無另行基於高陳照子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借據)及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給付高陳照子1500萬元借款,上開借貸契約書(借據)及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之簽發,均與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所擔保之系爭550萬元借款債權為同一筆等語,洵屬有據。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務乃與系爭塗銷同意書上所載債務500萬元為同一債務,且業經原告為全部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債務所擔保之債權乃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債權,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50萬元原債權(面額300萬元及250萬元),業已因兩造合意由原告改以500萬元為清償即足而不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3人於前案中自承於102年11月13日曾與被告結算借款並開立前案訴訟中之本票5紙用為擔保,然於102年11月14日後,被告亦陸續借款予原告3人共計2507萬元,亦為原告3人於前案中所承認,是系爭本票係於102年11月14日以後,原告3人為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用為擔保借款者,是原告3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未清償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借款550萬元確係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後之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所借取者,固屬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之後並未償還支付其他新為借款之債務,縱有清償借款,所為清償款項皆與前案有關云云,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塗銷抵押權之債務清償,究與前案何筆借款有關以證其實,是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遽採,容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為真實有據,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102年11月19日之借款本息550萬元,而該筆借款已於103年8月11日清償完畢,均經本院肯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爰依票據法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前就系爭本票所為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均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    │          │(新台幣)  │            │        │          │            │
├──┼─────┼──────┼──────┼────┼─────┼──────┤
│一  │民國102年 │3,000,000元 │弘罡營造工程│未載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11月19日  │            │有限公司    │        │          │法院104 年度│
│    │          │            │高秋桂      │        │          │司票字第4174│
│    │          │            │葉光福      │        │          │號民事裁定  │
├──┼─────┼──────┼──────┼────┼─────┼──────┤
│二  │民國102年 │2,500,000元 │弘罡營造工程│未載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11月19日  │            │有限公司    │        │          │法院104 年度│
│    │          │            │高秋桂      │        │          │司票字第4174│
│    │          │            │葉光福      │        │          │號民事裁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