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 原告
- 周錦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人身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應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外;並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上揭法條規定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