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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1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田雅心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被告
江秀玲即明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江秀玲即明鎮企業社誤載為「明鎮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江秀玲)」,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源正積欠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4,245元,及其中15,411元,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3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月為上限。又林源正任職於被告處,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伊遂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783號執行在案,於102 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1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伊。伊乃於同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惟仍置之不理。又伊之債權總金額(含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之104 年3 月20日止為33,35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林源正之薪資如以自102 年4 月1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每月扣薪3 分之1 ,自102 年12月起計算至103 年5 月止,即可將伊之上開債權金額清償完畢(按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計為31,745元,19047 ×1/ 3×5 =31745 ,103 年5 月計為1,613 元,33358 -31745 =1613),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83號102 年10月21日扣押命令及102 年11月4 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源正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783號執行在案,並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源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4,245元,及其中15,411元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第2 個月計付400 元,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以3 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98 元之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林源正每月薪資3分之1 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另查,林源正自102 年7 月3 日起迄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漲為19,27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3,35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扣押款33,3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本金    │15,411元│                                │
├────┼────┼────────────────┤
│利息    │16,049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
│        │        │(共867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        │        │為7,215元;聲請執行名義前累積利 │
│        │        │息8,834元,合計16,049元(7215+ │
│        │        │8834=16049)。                 │
├────┼────┼────────────────┤
│其他費用│1,898元 │含逾期手續費1,200元、督促程序費 │
│        │        │用500元、執行費用198元,合計1,89│
│        │        │8元(1200+500+198=1898)。   │
├────┼────┼────────────────┤
│ 合  計 │33,358元│(15411+16049+1898=33358)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期間        │每月可分得之薪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債權            │              │
├──┼──────┼────────┼───────┤
│1   │102年10月至 │19047÷3=6349  │6349×5=31745│
│    │103年2月    │                │              │
├──┼──────┼────────┼───────┤
│2   │103年3月    │19047÷3=6349  │1613(33358- │
│    │            │                │31745=1613) │
├──┴──────┴────────┴───────┤
│合計:31745+1613=33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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