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李煥昌
- 送達代收人
- 莊國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隆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62條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者」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無資力者准予法律扶助,當然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之規定,方為適法,否則即難認受扶助人為無資力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其依據,惟依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記載,審查結果為「……應移轉台中分會辦理。」,且原彰化分會審查同意「扶助種類:調解、和解」,並不包括民事訴訟在內,則台中分會審查結果為何,聲請人顯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再依聲請人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既為「中低收入戶」,即與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之資力是否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之要件,原彰化分會並未審查,足見原彰化分會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之審查過程即有瑕疵,故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者」之要件,即有可疑?況依聲請人在本案訴訟聲明欄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而依聲請人在訴狀記載內容,聲請人既能購買價金為424573元(車貸金額300000元)之營業小客車使用,且已繳付訂金30000元及分期款24573元等費用,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區區1660元即無資力繳納。故就本件而言,縱令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但聲請人絕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62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