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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校煜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1,73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9樓之3與9樓之4共2戶房屋,其中9樓之4部分,租賃範圍包括地下停車位2個。2戶房屋租期均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3,000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按月提示領取,保證金為129,000元(9樓之3)及135,000元(9樓之4)。雙方另約定被告對租賃房屋之大樓空調設備、其他公共設施之維護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應按管理委員會規定之分攤辦法負擔,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時,應於退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除須徵得原告同意外,應負責回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及付清已使用期間租金、應分攤費用外,被告如於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並無任何未繳費用,原告得扣除20,000元作為賠償金,剩餘部分無息退還被告;若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則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作為賠償金,被告不得異議。被告於103年9月間要求租約提前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應允,但被告積欠10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個半月之租金2戶共129,000元、水費2,109元、電費151,590元、管理費73,000元、回復原狀費用300,038元、提前退租賠償金40,000元,以上合計695,737元,扣除保證金264,000元,餘額為431,737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太子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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