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楊曉萍
- 被告
- 陳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編號1、2、3之本票,下稱系爭甲、乙、丙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系爭甲本票)、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系爭乙、丙本票)民事裁定分別准許在案,被告進而持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652號),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雋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雋逸公司)之薪資債權(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惟系爭本票之簽立源由如下:原告為訴外人史林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史林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史林威爾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5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游竣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契約,各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3萬元。兩造約定若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期還款,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原告應代被告償還,並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尚欠149 萬元,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991號),原告接獲該支付命令後即積極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並於103年1月16日代償70萬元,目前仍繼續繳息中。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取得支付命令後,從未對被告追償,且原告及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現仍如期清償中,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被告持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652號),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雋逸公司之薪資債權(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顯有違誤,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外,系爭乙、丙本票之請求權雖因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未於6 個月內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聲請或開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乙、丙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即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起3年內不行使,業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簽立聲明書,僅承諾要負擔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並在100年8月31日前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惟非承諾要在該日之前清償完畢,而原告確有於該日前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始會賣掉其房子以償還部分欠款。又系爭甲、乙、丙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要求其事後填上去的。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藉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負責人名義,為有害公司營業之行為,致公司受有相當損失且影響股東權益,原告坦承不諱,於100 月8月2日簽立聲明書,表示願承擔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甲、乙、丙本票,作為其未按期處理借款事宜之擔保,是原告陳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其簽立系爭甲、乙、丙本票,以為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期償還本息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之擔保,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遲延繳息,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乃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足見原告未履行聲明書之內容,被告仍可能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請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當初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之原因已經發生,被告自得享有全部之票據債權,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再者,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該裁定之作成、送達及確定,並非執票人所得掌控,而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倘不將聲請後裁定送達並確定前,解為仍在繼續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在發票人因故拖延逾6 個月時,執票人勢將無法及時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消滅時效之完成,實難謂公平,是身為系爭乙、丙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既於3年時效完成前之101 年3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未敘明該裁定實際送達被告並確定之日期,應難逕認被告未於「請求」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對於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尚非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明。況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亦定有利益償還請求之明文,故被告日後仍得據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乙、丙本票之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乙、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乙、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乙、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日,而到期日為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持系爭乙、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事後並未接續於6個月內起訴,故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聲請裁定系爭
乙、丙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行為,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準此,有關本件系爭乙、丙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
3.再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就系爭乙、丙本票之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就系爭乙、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4.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三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告既已持系爭乙、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乙、丙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二)就系爭甲本票之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即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本件被告曾持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本票裁定,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57940 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6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後,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對雋逸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於103 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雋逸公司收取,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依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後所得之債權憑證,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自始均有按期清償欠款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兩造間100 年8月2日簽立之確認書上所載條件並未生效,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甲本票之票據債權,雖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為依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史林威爾公司於99年6 月25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游竣傑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契約,各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萬元、123 萬元,嗣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尚欠149 萬元,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乃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 號),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00年8月12日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991 號),原告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曾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協商,然除102年8月30日、102 年10月7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16日曾有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還款之紀錄外,其餘迄今均無其他還款之行為,尚有餘款未償,經證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務人員吳成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是否原告仍有進行清償?)之前原告因為賣房子,有於103年1月16日先處理掉70萬元的債務,後續就沒有再還了。原告有表示她會儘快找工作後再償還。」、「(問:提示原證四,這是何時的資料?)103年1月16日之前的還款紀錄,之後就沒有再還。」、「(問:你們公司曾經對兩造及游竣傑等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是的,... 只是先取得執行名義。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有對被告的土地聲請假扣押。」、「(問:目前兩造等債務人共欠臺灣中小企銀多少債務?)參今日所提呆帳債權備查卡。」、「(問:100年8月31日前,原告有無與台灣企銀協商?)之前都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來談協商的事,但實際還第一筆款項是102年8月30日。」」等語綦詳,並有催收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灣中小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本院100年4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三字第45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期還款,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原告應代被告償還,並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而承上所述,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確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且於100年8月12日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991號),是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實有因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其還款,而向被告追討之情事,依原告所陳,其應代被告償還,否則被告自得持作為擔保之系爭甲、乙、丙本票(其中系爭乙、丙本票已罹於時效,詳如前述,下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又原告雖另陳稱:其接獲支付命令後即積極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目前仍繼續如期繳息中,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等語,惟觀諸前開催收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及證人吳成法所為之證述可知,自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除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7日、102 年11月12日、103年1月16日,原告曾有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還款之紀錄外,其餘迄今均無其他還款之行為,是原告所稱「目前仍繼續如期繳息履行中」等情,與事實未符,並不可採,反觀被告前揭所辯乃有所憑,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原告並未按期處理上揭貸款之行為,已然發生應有之效力。參以卷附兩造所簽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確認書(一)第4、5行所載可悉,原告自應無異議接受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甲、乙、丙本票(面額)之票據權利主張。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迄今尚未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擔任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不利益等語,惟衡情名下之土地遭受法院查封之舉,勢必影響該土地之價值,且查封之假扣押程序係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前置行為,倘若並無任何事後加以拍賣之可能,理應並無進行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迄今仍承受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拍賣之風險及系爭土地價額減損之不利益至明,原告上開所言,尚難採據,被告得持系爭甲乙丙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足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由,並無法證明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判決意旨,該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認為不存在、主張不得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則因系爭乙、丙本票均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到 期 日│受款人│票 據 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 │ │ │ ├──┼───┼──────┼─────┼───────┼───┼─────┤ │ 1. │楊曉萍│100 年8月1日│500,000 元│100 年10月31日│陳正亮│WG0000000 │ ├──┼───┼──────┼─────┼───────┼───┼─────┤ │ 2. │楊曉萍│100 年8月1日│500,000 元│100 年11月30日│陳正亮│WG0000000 │ ├──┼───┼──────┼─────┼───────┼───┼─────┤ │ 3. │楊曉萍│100 年8月1日│500,000 元│100 年12月31日│陳正亮│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