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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告
黃致傑
訴訟代理人
李培淇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榮民即被繼承人李迭順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2日亡故,生前留有現金及不動產,有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等三人聲明繼承,現金部分已於85年11月28日由在台代理人即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4,326,136元,另不動產部分已於100年8月17日完成以25萬元標售完畢,標售金額25萬元現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因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繼承台灣之不動產,為能快速有償取得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遂於8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自願有償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全部權利(包含不動產變價後之價額)經買賣轉移予原告,並取得價金即美金1萬元。俟原告於102年11月5日持買賣移轉同意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已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規定,且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一經繼承請求權人請求並確認後,復經被告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變價,並將變價後之價金存入國庫專屬帳戶,此時價金與一般財產無異,故被繼承人李迭順遺產之領取權人即李良順等三人既已將領取權轉讓予原告,上揭遺款領取權人應為原告,已非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三人。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拒絕給付,誠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同條第5款「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告雖持有兩岸公證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原告與大陸繼承人私下買賣行為,依上述規定,原告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亦非繼承人,故無法將本件不動產拍賣所得發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榮民李迭順亡故後,所留現金已由被繼承人李迭順於85年11月28日由在台代理人領取,另不動產部分經完成標售,標售金額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中,而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業已於8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將上揭不動產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俟原告持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買賣轉移同意書向被告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5年11月18日申請請領李迭順遺產申請書影本、被告85年11月22日85中縣○○○○0000號函文影本、101年6月13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01年5月10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86年1月3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六)核字第85號認證證明書、西元1996年12月9日買賣轉移同意書及(96)東公證字第153 3號公證書影本、被告102年12月5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繼承人89年3月7日申請書影本、被告89年3月9日中縣處善字第083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繼承人,故依法無法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發還原告等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堪採信,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基於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李迭順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

二、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於85年12月9日簽訂之買賣移轉同意書,上開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已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經買賣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云云,惟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告依上揭規定為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此指之清償債權,係指清償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債權,自不包括清償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之債權,其理自明;復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遺產之移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亦僅能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於遺產歸屬國庫時,將遺產移交於國庫」,上揭法律規定甚明,故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縱係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之受讓人,而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產,與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拒絕移交被繼承人李迭順予原告,已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此部分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與法無據。

㈡再參以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得讓與,而繼承人領取遺產之權利實係繼承權之一部,雖係財產權,惟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僅繼承人所得行使,該領取遺產權利之取得係因繼承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領取遺產與繼承有密切之關係,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權利人未決定行使以前,權利本身雖不失其存在,但他人不能超越權利人之意思,代為決定發動行使,故應為行使上之專屬權,故縱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與原告曾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而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大陸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已向被告領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之動產,倘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未有向被告領取此部分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之意思,受讓人即原告仍不能行使而此身分權上專屬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請求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繼承人,其請求被告移交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與法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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