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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3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71號

原告
陳瑩珍
被告
洪芊茹、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芊茹、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之訴之聲明,並陳報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上開書狀應另提本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參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判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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