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吳明昌
- 聲請人
- 魏智香
- 聲請人
- 吳錦郎 原
- 聲請人
- 上一聲請人之
- 遺產管理人
- 林助信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 聲請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上一聲請人之
- 聲請人
- 特別 代理人 魏智香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中市○○路00號
-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就其等對相對人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已遭違法拍賣,造成聲請人財務困難,顯無力負擔超過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本訴)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反訴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而查,依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卷第336至350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吳錦郎103年度於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聲請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等有租賃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現值約800餘萬元,迄今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及巨鈞公司之財產總額220餘萬元,103、104及105年度在世海公司、巨鈞公司等有租賃及交易所得各為15萬餘元、9萬餘元及18萬餘元;另聲請人魏智香103年度於世海公司、巨鈞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等有營利、租賃及薪資等所得共7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現值約700餘萬元,104年、105年度在世海公司、巨鈞公司等之租賃及股利所得共29萬多元、52萬餘元,其名下亦有世海公司投資170萬元、巨鈞公司投資710萬元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萬6700元,財產總額逾889萬元;聲請人吳明昌103年度於世海公司、巨鈞公司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台中三民分公司(下稱地球村)等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共86餘萬元,名下有LEXUS汽車1部,104年度於世海公司、巨鈞公司之財產總額亦達1000萬元,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卷第336至3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聲請人均猶有相當財產,尚難謂聲請人有何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情(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8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見本院命補費裁定)。至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所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查封,不能自由處分等情;惟此僅足認聲請人名下目前可自由運用之財產不多,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聲請人本人即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反訴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亦即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陳其等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準此,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等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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