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反訴 原告即
本訴 被 告 吳明昌
- 兼訴訟代理人
- 魏智香
- 兼訴訟代理人
- 反訴 原告即
- 兼訴訟代理人
- 本訴 被 告 吳錦郎 原
- 遺產管理人
- 林助信
反訴 原告即
本訴 被 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訴被告吳明昌、魏智香、吳錦郎及巨鈞企業有限公司等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有多筆借款契約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放款入反訴原告帳戶之多筆債權不真實。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帳戶2本,常有多筆放款入反訴原告帳戶後,又遭轉帳或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出之情,可見屬假債權、真繳息及還款,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不可能有如此多筆之借款,故應查明反訴原告之存款究遭盜領多少金額。為此,請求確認下列債權之真正:(1)反訴被告曾於83年6月27日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㈠),然該帳戶隨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支出250萬元,其後陸續遭支出16萬元及30萬元。(2)反訴被告於86年7月2日及87年8月1日各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㈡及㈢),然各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3)反訴被告於88年2月2日及同年8月3日各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㈣及㈤),然各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4)反訴被告於91年9月23日及92年3月26日各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㈤及㈥),然各於同日轉帳支出350萬元。(5)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21日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210萬元、140萬元及50萬元(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㈦,然於同日及同年12月1日各轉帳支出350萬元及45萬元。(6)反訴被告於96年1月9日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210萬元及9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㈧),然於同年月10日各轉帳支出150萬元、105萬元及現金提領30萬元。(7)反訴被告於96年7月20日放款存入反訴原告帳戶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㈨,即本訴部分之借款契約),然於同年月23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匯款支出50萬元及現金支出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850萬元(即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00萬元。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是反訴部分,應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而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之給付之訴,自可代用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無非以上開理由為據;然則,反訴原告除就系爭借款契約㈨,亦即依本訴部分之借款契約關係為反訴,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30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部分外,其餘所為反訴之請求(其金額扣除系爭借款契約㈨300萬元部分,尚有1500萬元),則係基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其他借款契約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㈠至㈧部分而為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反訴原告所為本件反訴,除系爭借款契約㈨300萬元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與本訴相同之同一系爭借款契約㈨關係而為請求外,其餘1500萬元部分之反訴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借款契約㈠至㈧,核與本訴訴訟標的之系爭借款契約㈨,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自無反訴原告所指訴訟標的相同而得提起反訴並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
(二)又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系爭借款契約㈠至㈧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此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顯非同一,且此部分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係基於完全不同之個別契約關係),又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此部分(系爭借款契約㈠至㈧1500萬元部分)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全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者間顯無牽連關係甚明,自尚難認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牽連」之列,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之訴訟標的相同,應可提起反訴,且不另徵收裁判費,並得就超過本訴金額部分之反訴請求訴訟救助云云,尚無可採。
(三)承上,反訴原告就超過系爭借款契約㈨300萬元部分之系爭借款契約㈠至㈧1500萬元一併提起反訴,自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標的,既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非同一亦不相牽連,亦即無從合併審理以達到減省訴訟流程、費用之訴訟經濟效果,依首揭規定,是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即超過系爭借款契約㈨300萬元之反訴金額1500萬元之請求,顯屬不符不另徵收裁判費及訴訟救助之規定。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兩者之訴訟標的既屬相同,程序亦復同一,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之終結,均無所影響,為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起見而使然。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承上,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既經反訴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12日及14日具狀提起反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即超過300萬元部分(計算式:原請求1800萬元,扣除300萬元關於本訴契約關係之金額為1500萬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即超過300萬元部分,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駁回)至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