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
- 再抗告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吳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魏智香
- 再抗告人
- 吳錦郎 原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兼再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再抗告人吳明昌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9月11日以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及第38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一併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再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具狀表示:其無力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希望以兼再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再抗告人吳明昌之訴訟代理人魏智香為訴訟代理人,而魏智香並無律師資格等語,此有再抗人所提出之民事補送訴訟代理人狀在卷可憑,足認再抗告人所為本件再抗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有違,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