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善棚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相對人
- 曾綉雲
- 相對人
-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中訴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第116828號(含併案105年度司執第116829號、105年度司執第116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其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曾綉雲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及相對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㈢)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曾綉雲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3,100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相對人曾綉雲即以上開本票正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㈠受理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
㈡相對人曾綉雲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共3,000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相對人曾綉雲即以上開本票5紙之正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㈡受理執行中,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㈠相同,現系爭執行事件㈡併入系爭執行事件㈠。
㈢相對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3,000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相對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即以上開本票2紙之正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㈢受理執行中,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㈠相同,現系爭執行事件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㈠執行中。
㈣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等人就系爭執行名義㈠、㈡、㈢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就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原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卷宗、105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第4352號、第4365號等本票裁定卷宗、及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案卷結果,相對人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中,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各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以本件相對人等2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各100萬元),於相對人2人所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㈠、㈡、㈢之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定之。
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8,764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至三審終結之案件,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8萬元,計算式如下:
⒈聲請人就相對人曾綉雲之系爭執行事件㈠,以供擔保26萬元【計算式:100萬×6%×(4+4/12)=26萬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就相對人曾綉雲之系爭執行事件㈡,以供擔保26萬元【計算式:100萬×6%×(4+4/12)=26萬元】為適當。
⒊聲請人就相對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執行事件㈢,以供擔保26萬元【計算式:100萬×6%×(4+4/12)=26萬元】為適當。
㈦至聲請人以其收支係來自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之管理費,且因有多位共有人積欠管理費拒不繳納,致聲請人目前財務收支短絀,況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議之訴,依起訴狀陳明之事實可獲得勝訴之判決可能性極大等為由,請求酌定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云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院審酌相對人等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如上開金額所示後,認聲請人請求之供擔保金額,稍顯過低,無從准許。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