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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告
廖偉志
被告
鄭昀容
被告
王宗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即賴彩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宗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昀容執名義上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0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嗣後鄭昀容又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王宗源。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宗源以:系爭本票目前確係其持有,因被告鄭昀容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讓渡與其。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交付予被告王宗源之訴訟代理人賴彩麗,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昀容: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應是賴品緁即賴彩麗(下稱賴彩麗)擅自刻伊的印章具狀聲請的,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委任賴彩麗為送達代收人。又伊並未與被告王宗源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的印文非伊所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源所持有名義上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王宗源則否認之。又被告鄭昀容雖主張其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為被告鄭昀容聲請,目前並為被告王宗源持有中。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本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王宗源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鄭昀容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讓渡與其云云。然此已為被告鄭昀容所否認,被告鄭昀容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應是賴彩麗擅自刻伊的印章具狀聲請的,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委任賴彩麗為送達代收人;又伊並未與被告王宗源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的印文亦非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另被告王宗源之訴訟代理人賴彩麗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我及我祖母借錢,總共借超過30萬元,我跟原告說算30萬元,後來原告才開包括系爭本票共二張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開立好直接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足見被告王宗源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自難信屬真實。再本件鄭昀容已否認曾持有系爭本票,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昀容已否認曾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王宗源乃主張係因被告鄭昀容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其而持有系爭本票,且其所辯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顯然矛盾且不合情理。是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應負系爭本票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1  │廖偉志│105.3.2   │ 無記載 │15萬元  │CH278494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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