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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告
彭月清
訴訟代理人
何亞威
被告
黃貴蘭即全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20萬1100元及19萬9670元(合計60萬57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無訛;然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遭訴外人許瓊珍騙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非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究係向何人取得,且取得時是否已填載必要記載事項為說明,並請求傳喚該名交付之人以證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復被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與訴外人許瓊珍約定由許瓊珍於支票屆期前將該等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相關記載業已完備,且確為被告所簽發者甚明,自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以上情置辯;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著有判決可參,承此,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則,被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本院審認,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其難以證明原告是否為惡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所辯情節,容無依憑,無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57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下均為新臺幣)19萬980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
    票日期為105年7月2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
    月25日、付款人新光銀行十甲方行。
二、金額20萬110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
    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8月25日、付款人新
    光銀行十甲方行。
三、金額19萬967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2
    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9月26日、付款人新
    光銀行十甲方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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