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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沈佳佩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温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適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一頁)。嗣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張雅筑等合夥人全體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當事欄所載之原告仍為「沈佳佩」個人,並未載明係代表合夥事業之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再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原告變更為沈佳佩(即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温怡茹、張雅筑等六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以原告沈佳佩個人名義起訴,聲明亦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予原告沈佳佩個人。嗣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固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張雅筑等合夥人全體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即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惟原告仍以沈佳佩個人名義起訴,並未載明代表合夥之旨。嗣又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將原告變更為沈佳佩(即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温怡茹、張雅筑等六人組成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而將聲明變更為與第一次起訴相同等情,已如前述。且前開原告及聲明之歷次變更,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變更(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筆錄、第一0八頁筆錄)。本院認原告就原告究為何人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究為何人,變更多次,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蓋被告究為原告個人(自然人)?或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及答辯範圍迥異,本院所應調查之證據自亦不同,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所為多次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另以合夥事業執行人之身分或以合夥人全體名義起訴,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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