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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告
何榕庭
被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劉育雯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6月27日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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