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原告
- 王宸紳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被告
- 陳宗盈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5,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直接向訴外人陳東霖(原名陳茂林)借款,雙方有約定利息,並由原告另行簽發支票交予陳東霖作為擔保,嗣後原告亦有向陳東霖清償借款。至於陳東霖資金來源,以及由何人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均不知悉,且不影響原告與陳東霖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而原告在上開借款當下,根本不認識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又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突然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聲稱其持有原告配偶所簽發之支票,但支票已跳票,要求出面處理云云,兩造於105年5月31日見面時,被告陳稱若有誠意處理即應先開立本票予伊,伊才要考慮協商,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即離開,並未進行協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旨在了解被告就原告配偶支票債務之想法,希望有協商可能而已,並無為原告配偶保證或承擔債務之意思,被告竟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於交付前,其金額欄位原記載「肆佰伍萬元整」,嗣於「伍萬」兩字中間加入「拾」字,使票面金額之外觀為「肆佰伍拾萬元整」,而上開金額書寫方式並非連續、平整,顯係事後插入「拾」之文字,核屬金額之改寫甚明,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101年度非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之金額有改寫情事,應屬無效。被告竟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過程為原告自102年起至103年4月止,透過訴外人陳茂林向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然因原告之信用不好且沒有支票,故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原告配偶黃詠蓁台中三信銀行之帳戶內,並由黃詠蓁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豈料,黃詠蓁萎所開立之支票,至105年5月間已跳票兩張50、100萬元,被告乃向陳茂林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原告要求將跳票之支票取回,以維持其配偶之信用,被告遂於105年5月31日再與友人吳淑娟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原告表示其近日有補習費款項將入帳,願意分兩個月先清償50萬元,並允諾有誠意還款,自己做的事,自己會承擔,而重新提供由黃詠蓁所開立25萬元之支票兩張(到期日分別為105年7月30日及8月30日)及100萬元之支票一張,且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以,本件借款人為原告,原告亦以借款人自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僅係為了解原告配偶債務,況原告應對於簽發票據之意義,知之甚稔,豈有簽發本票係希望有協商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原告欲填寫之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應係漏寫,才於本票金額上補寫「拾」,此與一般本票改寫後無法確認本票金額,而認定本票無效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改寫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系爭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肆佰伍萬元整」,惟另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伍與萬二字間之上方加一「拾」字,使其金額改寫成「肆佰伍拾萬元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卷所附之本票核對無訛,被告就此陳稱原告欲填寫之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係漏寫,才於本票金額上補寫「拾」等語(見被告105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原告則陳稱系爭本票於交付前,其金額欄位原記載「肆佰伍萬元整」,嗣於「伍萬」兩字中間加入「拾」字,使票面金額之外觀為「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原告105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兩造所述相符,是系爭本票金額確已經原告改寫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之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部分經改寫,已成為無效票據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王宸紳│105年5月31日│450萬元 │105年5月31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