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 原告
- 陳思佑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業據原告陳明,亦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 號民事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並認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於台中市,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然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而非執票人,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即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