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 原告
- 楊濬愷
- 被告
- 黃幸如
- 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1,32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於105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惟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於105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發票人即原告及背書人等給付票款,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自陳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而按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意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298頁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對已起訴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實益,其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號 │ ├──┼───┼──────┼────┼────┼─────┤ │ 1 │楊濬愷│104年7月22日│ 無記載 │1320萬元│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