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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李育光
相對人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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