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 抗告人
- 李育光
- 相對人
-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