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 原告
- 陳秋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被告
-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簽訂「申請開發水權狀及溫泉供給」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3 、4 條約定,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被告於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原告與戴婉如應負責清償500 萬元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出資額800 萬元其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憑證,惟系爭契約因被告及訴外人陳三羿等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且陳三羿等系爭契約其他當事人暨被告既未依約完成溫泉開發,亦涉有詐欺,而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不存在,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撤銷而隨之消滅不存在,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撤銷在案,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且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 至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四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明訂「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 年8 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為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核其真意,係以水權狀展限及溫泉標章、鑿井開發溫泉為標的,如該標的未能完成,其餘附隨之法律關係,將因給付不能及違約而告不存在。又稽之系爭契約第2 、3 、4 條約定,原告與戴婉如二人出資800 萬元及土地乙筆,就上開800 萬元出資額之給付方式,其中300 萬元部分,由原告匯出300 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及邱玉嬌華南銀行帳戶內;另500 萬元部分,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由原告與亦為投資人之戴婉如負責清償以塗銷上開地上權,並由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作為該筆擔保出資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系爭契約作成公證時,亦同時在場,就原告上述出資情形知之甚詳,故上述系爭契約第3 、4條均有將被告與原告等人之權義關係載入於契約內容中,顯見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載始得逕自受領原告出資額中之500 萬元,原告因此相對應簽發作為擔保給該筆500 萬元之出資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此,苟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或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出資義務即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㈡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20日函載「主旨:有關本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溫泉水非(原水權狀:M0000000)1 案…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 年3 月28日府工水字第1500623731號公告廢止在案。二. 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 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且系爭契約於105 年8 月24日簽訂時,作為契約標的之水權開發,業因申請人屆期(105 年1 月10日)仍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逾期失效,無法申請展期,可知系爭契約所示之水權乃已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封井,根本無從再就該水權再展限登記,自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應認無效,苟認非為無效,則原告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自簽立時,陳三羿及其他訴外人暨被告均未為水權狀之展限登記及申辦溫泉標章暨鑿井開發溫泉之事宜,且未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提出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後,依同法第13條規定報備興工、復工或完工事宜,而戴婉如又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簽約後應提供原告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在堪斷被告及前揭訴外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另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被告遂於105 年8 月24日親具同意書予原告,表示願意拋棄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土地之債權及地上權,可見被告如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必須塗銷上開地上權,然上開地上權仍未塗銷,原告一再催告履行,始終未獲置理,原告猶得以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6日委由林辰彥律師事務所以106 年法彥字第5216號函表示解除契約。再者,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已退出陳三羿等人之溫泉水開發投資,而經陳三羿簽名用印,表示願意依年利率4 %計算利息,補貼原告所支出之320 萬元股款,亦即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㈢「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投資開發案自102 年度開始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實際開發行為,也未見被告及其他立約人等有取得需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顯見被告及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假藉「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投資開發案在外招搖行騙吸取資金,而原告亦受騙給付32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簽訂契約,原告尚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確已不存在。況原告已先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 萬元。原告自得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撤銷而隨之消滅,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撤銷,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又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亦即將地上權塗銷及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無先行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本票所附麗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有「權利障礙」之事由存在。另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6 年2 月28日」,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被告並未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本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仍需屆期向被告提示本票,以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在擔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關於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部分之給付,其給付方式之約定,則由原告承接陳三羿對被告之債務,核其行為係履行承擔,原告本無意亦非因此而成為被告之債務人,則本件僅於陳三羿與原告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被告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直接請求原告為給付,亦不得向原告主張債權,僅陳三羿得請求原告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即被告為給付,而因被告對原告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可以行使。故原告併得提起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訂定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事業溫泉地及其水源權利價值共計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戴婉如)出資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土地乙筆(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丙丁戊方以先前投資及所購買投購充作資本一部分,出資額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整」、第3 條約定「本約土地於105 年8 月18日登記完畢於乙方名義,由甲方105 年8 月9 日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105 年8 月12日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計叁佰萬元整,交付乙方代匯款至賴培爐臺中銀行帳戶及丙方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做為支付乙方第一條土地款之一部款」。而上開543-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許玉坤購買,嗣因原告看中該土地可申請開發水權經營溫泉,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並於105 年8 月9 日先將部分買賣價金150 萬元,以戴婉如名義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戴婉如(即借名登記予戴婉如名下),並於105 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10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8 月19日」可證。又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一期款為300 萬元(以現金支付),此有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資參照,尾款500 萬元,於過戶登記同時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及登記名義人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用(第一期款到目前為止尚有150 萬元未支付被告)。另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戴婉如等四人訂立系爭契約前,上開土地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以上開543-18地號土地作價700 萬元及出資800 萬元,以原告及戴婉如共同參與投資,此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將之交付被告作為清償500 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用,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同意於本票兌現後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可否申請水權之事並無關係,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契約出資額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四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3 、4 條約定,原告與戴婉如二人出資800 萬元及土地乙筆(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就上開800 萬元出資額之給付方式,其中300 萬元部分,由原告匯出300 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及邱玉嬌華南銀行帳戶內;另500 萬元部分,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由原告與亦為投資人之戴婉如負責清償以塗銷上開地上權,並由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該500 萬元款項支付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於105 年8 月24日簽訂時,作為契約標的之水權開發,業因申請人屆期(105 年1 月10日)仍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逾期失效,無法申請展期,可知系爭契約所示之水權乃已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封井,根本無從再就該水權再展限登記,自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應認無效,苟認非為無效,則原告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被告遂於105 年8 月24日親具同意書予原告,表示願意拋棄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土地之債權及地上權,可見被告如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必須塗銷上開地上權,然上開地上權仍未塗銷,原告一再催告履行,始終未獲置理,原告猶得以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原告係受騙給付32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簽訂契約,原告尚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確已不存在。況原告已先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 萬元。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引水地點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 年8 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第2 條約定:「本事務溫泉地及其水源權利價值共計叁仟萬元整,甲(即原告)乙(即戴婉如)雙方出資現金捌佰萬元及土地乙筆(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共計壹仟伍佰萬元. . . 」、第3 條約定:「本約土地於105 年8 月19日登記完畢於乙方名義,由甲方105.8.09出資壹佰伍拾萬元整及105.8.12出資壹佰伍拾萬元整合計叁佰萬元,交付乙方代匯款至賴培爐臺中銀行帳戶及丙方(即訴外人林霙如)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做為支付乙方第一條土地款之一部款」、第4條約定:「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賴培爐(詳登記簿謄本),甲乙雙方應負責清償伍佰萬元整,清償此筆款項時,應會同賴培爐本人親自到場點收,賴培爐收訖該款同時,無條件提出地上權文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乙方。地上權利屬立契約書人依第2 條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第5 條約定:「105 年8 月19日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於丙、丁(即訴外人邱玉嬌)、及賴培爐三方各伍佰萬元,俟賴培爐取得甲乙雙方清償伍佰萬元整,應無條件提供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54 頁正、反面)。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以由原告承接訴外人陳三羿對賴培爐之債務之方式,作為其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之出資額500 萬元之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40號詐欺案件供述:「(對於本件告訴詐欺有何答辯或意見?)他胡說八道,之前他們怎樣講的我都不知道,是簽約時叫我去,我說關我什麼事,他們說要買我的地上權,因為陳三羿欠我800 萬元,所以在該地設定地上權,簽約時說要買我的地上權,說500 萬元支票兌現要我將地上權塗銷,我跟這合約沒什麼關係,我沒有簽約但我有去,後來轉匯一個15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相符,佐以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日出具載有「本人賴培爐願意將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之債權及地上權拋棄於陳秋田先生。空口無憑特立為憑」等語之字據予原告,亦有該書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承擔陳三羿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且該債務之承擔並已經被告同意無訛。
⒊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引水地點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 年8 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再稽之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係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土地上南投縣政府原核准年限至105 年8 月31日之水權狀之展限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惟依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20日函覆內容所載:「主旨:有關本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溫泉水井(原水權狀號:M0000000)1 案,請台端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 . 二、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 年3 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500623731 號公告廢止在案。三、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 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南投縣政府107 年1月29日府工水字第1070021096號函所載:「說明:. . . 二、本府就旨案地號原水權狀使用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止,並於105 年3 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62373號函公告、105 年4 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50079133號函通知申請人水權廢止在案。三、另本案原水權狀廢止原因為申請人屆期(10 5年1 月10日)仍未取得溫權開發完成證明,故本溫泉開發許可業已逾期失效,是以原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而遭廢止,無法申請展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共同合作投資之上開水權狀,於105 年8 月24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因屆期仍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20日公告廢止在案,且該水權狀於遭廢止後即已無法再申請展期之情。則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自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系爭契約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告之原因關係,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且該債務之承擔並已經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既係因承擔陳三羿對於被告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作為該債務清償之擔保,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有效存在。至於原告雖係基於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而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告所負債務以代出資額之給付,然此核屬其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動機,要難認屬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雖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是以要難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至陳三羿若因此而受有利益,此亦係屬原告是否得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三羿償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先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 萬元等語,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告之原因關係,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並代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業如前述;又原告就該150 萬元之給付,並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 萬元範圍之清償,而係屬另300 萬元債務中之150 萬元部分之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即明,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務範圍內,原告既尚未為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已先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先訴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撤銷而隨之消滅,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撤銷,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又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亦即將地上權塗銷及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無先行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本票所附麗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有「權利障礙」之事由存在。另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6 年2 月28日」,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被告並未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本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仍需屆期向被告提示本票,以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再原告承接陳三羿對於被告之債務,係履行承擔,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請求權。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告之原因關係,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 萬元之給付,且該債務之承擔並已經被告同意,而系爭契約雖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但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四人間之約定,而同意以承擔陳三羿對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之方式以代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之給付,核屬其承擔陳三羿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動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能執系爭契約之效力對抗被告,而原告與戴婉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務,既仍未為清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況系爭契約乃係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撤銷而隨之消滅,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撤銷,被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於105 年8 月24日出具內容為:「本人賴培爐,願意將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之債權及地上權拋棄於陳秋田先生。空口無憑特立為憑」等語之字據予原告,有該書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該字據內容,實尚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所謂之「拋棄」與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履行間,具有同時履行關係存在之判斷。況被告陳稱:「原告開這張500 萬元本票給我時說我開500 萬元本票給你領,你不用寫一個什麼給我嗎?是原告叫我這麼寫的,當時在場的有很多人,有戴婉如、陳三羿等,是不是跟簽契約同一天我不清楚,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系爭契約前揭第3 、4 之約定,亦可知被告出具上開同意拋棄債權及地上權字據予原告之真意,應為被告於取得原告清償之500 萬元後,即負有提供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既未清償該500 萬元債務,被告自尚無提供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文件予原告,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地上權塗銷及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無先行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106 年3 月22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戴婉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度司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該民事裁定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6 度司票字第187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及戴婉如行使追索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作為承擔陳三羿對被告所負債務其中500 萬元清償之擔保,且此部分債務迄仍未獲清償,被告對原告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是被告據以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其就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⒌另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四人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被告自仍有執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仍屬存在,而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則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 │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8月25日 │5,0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 陳 秋 田 │THNO344241 │ │ │ │ │ │ │ 戴 婉 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