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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原告
陳依屏
訴訟代理人
楊瑞金
被告
邱金連即日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056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內外場工作,約定時薪為100 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規定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勞退提撥差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之給付:

㈠102 年6 月及7 月份之工資差額:原告受僱當時,被告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工資予原告,然基本工資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調整為每小時109 元,惟被告仍按時薪100 元計算工資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6 、7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173.93小時、30.28 小時,是被告自應補給付原告102 年6 月及7 月之工資差額計1,838 元【計算式:(173.93+30.28 )×(109-100) =1,838 】。

㈡加班費:

1.原告於102 年6 月9 、22、23、30日等例假日分別工作9 小時、8 小時、8 小時、9 小時,應均屬加班,故二小時以內加班時數為8 小時,超過二小時加班時數為26小時,則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122 元。

2.原告於1 日例休假日及端午節各上班4 小時,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2 日之加倍計算工資872 元(109 ×4 ×2 =872 )。

㈢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應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228 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838 元、加班費3,122 元、872 元及勞退提撥差額1,228 元,合計7,060 元,而被告僅請求7,056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暑假來被告店內擔任工讀生,被告之上午上班時間為自11點半至2 點半,中間有休息,下午上班時間為自下午5 點至晚上9 點,每工作7 天休1 天,時薪100元。而原告於102 年6 月9 、22、23、30日雖有上班,但應屬變形工時而非加班,且被告亦已給付上開期日之薪資。至於端午節上班4 小時部分,因原告為工讀生,非屬假日加班。另勞退提撥部分則俟訴訟結果再提繳6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內外場工作,約定時薪為100 元,而原告於102 年6 月及7 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173.93小時、30.28 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共計7,060 元云云,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1,838 元部分並不爭執,餘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基本時薪(法定最低工資),自102 年1 月1日起調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 元。查本件原告為時薪制員工,且被告自承以時薪100 元與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原告每月工資,揆諸上開規定,該數額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102 年6 月及7 月之工作時數即173.93小時、30.28 小時,補給付原告102 年6 月及7 月之工資差額計1,838 元【計算式:(173.93+30.28 )×(109-100 )=1,838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加班費部分: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11月6 日以勞動二字第1010132874號函認: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另本會99年12月14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即日廢止等語。依前揭函釋,中央主管機關本已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工資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遇有例假日只需給假,不必外加給例假日工資以杜紛爭,按日計酬者是否有達基本工資,同以時薪計算,當一體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受僱期間之法定最低基本時薪為109 元,而被告應按兩造約定之時薪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補給原告按其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1,838 元,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薪資,被告既已應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予以補足,而原告復屬按時計酬之勞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6 月9 、22、23、30日等例假日及1 日例休假日工作4 小時、6 月12日端午節工作4 小時之薪資,自無加倍發給之必要。又被告業已按時薪計付上開日數之薪資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被告復已依法需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補足原告薪資差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102 年6 月9 、22、23、30日之例假日加班費即加倍計算之工資計3,122 元,及1 日例休假日加倍計算之工資436 元、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加倍計算之工資436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28 元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間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8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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