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王月嬌
- 相對人
- 蔡忠政
張祐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66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蔡忠政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祐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祐輯之財產於40萬元之本金、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蔡忠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蔡忠政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蔡忠政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則相對人蔡忠政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蔡忠政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6,667元【計算式:40萬元5%(2年+10/12)=5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6,667元為適當。
三、至相對人張祐輯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祐輯部分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馭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