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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惠娟

原告
賴慧連
被告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阿豹」、「豹哥」)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當時為少年之訴外人萬○○(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永隆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賴慧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知悉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其可預見原告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被告於案發後,指使少年萬○○協尋其友人即訴外人盧冠瑋出面頂替,由盧冠瑋於105 年10月23日0 時35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佯稱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者,而遭原告提出告訴並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殆盧冠瑋於檢察官開庭偵訊中,坦承上揭頂替犯行,始悉上情(少年萬○○教唆頂替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盧冠瑋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872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480 元;㈡看護費用3,840 元;㈢車輛修理費用8,800 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4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54,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陳述略以:本案實屬誤會,其已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希望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辯論,否則如刑事判決伊無罪,民事案件卻先判賠,可能會造成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46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當時為少年之萬○○,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永隆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賴慧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知悉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其可預見原告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被告於案發後,指使少年萬○○協尋其友人盧冠瑋出面頂替,由盧冠瑋於105 年10月23日0 時35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佯稱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者,而遭原告提出告訴並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殆盧冠瑋於檢察官開庭偵訊中,坦承上揭頂替犯行,始悉上情(少年萬○○教唆頂替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盧冠瑋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③被告雖抗辯當時並非伊駕駛肇事車輛云云。惟查:

⑴證人盧冠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萬○○是跟我講說是『豹哥』開車」、「(問:你有無看過『豹哥』?)那天早上『豹哥』他們有先來找我,有『豹哥』、萬○○、『散仔』〈台語〉,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共4 人來我家找我,他們是開一台賓士一台現代車到我家,『豹哥』跟我說他開車在大明路口那邊有與人擦撞,他們有載我去現場看一下,『豹哥』跟我說他是從那邊開到那邊,讓我知道他駕駛的路線,他們有載我去仁愛醫院,原本說要看一下對方。但後來他們討論後說要等我做完筆錄後再去,但最後都沒去」、「鍾睿志就是『散仔』「散仔」〈台語〉」、「我確定當天是鍾睿志開賓士載我去警局」、「第一次鍾睿志有和萬○○及『豹哥』來我家,他們有開賓士載我到現場看路線,第二次只有鍾睿志來我家,開賓士載我去警局。我進去警局時鍾睿志就在外面」、「我記得第一次是『豹哥』、萬○○及鍾睿志有帶我去現場看路線,第二次『豹哥』及萬○○是沒有到」、「我印象中『豹哥』那時有來,是『豹哥』跟我講路線」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笫9500號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又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12月23日那天,你為何去警察局承認你有開車發生車禍?)因為義氣相挺,當時是因為朋友找到我這邊來,說義氣相挺,幫他擔一個肇事逃逸的案件,當時不知道肇事逃逸的案件罪刑那麼重,所以就笨笨的擔了」、「(問:當時萬○○請你幫他擔這條罪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車子實際上是何人開的?)他有講,可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跟那個人是不認識的」、「(問:萬品焌是否有講是『豹哥』?)有」、「(問:萬○○有明確的跟你講是萬○○開的車子?)有」、「(問:你當時為何會講是『豹哥』跟你說明這個車禍經過的情形?)因為當下我聽說坐在我旁邊那個人是『豹哥』,叫『豹哥』」、「(問:在車禍現場,是否就只有『豹哥』跟你講車禍經過?)對」、「(問:到底萬○○請你去頂替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講是『豹哥』開的車子?)有」、「因為他們來找我要頂替這個案件的時候就有說,萬○○他來找我談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豹哥』開的」、「(問:除了萬○○說的以外,『豹哥』有無跟你當面說車子是他開的?)有」、「就在車上跟我講解的時候,『豹哥』有說他的行經路線是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撞到誰」、「(問:『豹哥』有無詳細跟你說明?)他是帶我到現場,直接看路口,然後跟我比方向,他從哪邊要經過,然後摩托車過來,然後撞上」等語綦詳(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第92頁)。據上,足認證人盧冠瑋應允代為頂罪後,證人萬○○、「豹哥」、鍾睿志曾一起前往證人盧冠瑋家中洽談,證人萬○○及「豹哥」均曾向證人盧冠瑋陳稱是「豹哥」開車肇事,並由「豹哥」向證人盧冠瑋說明其當時行車路線及肇事經過甚明。衡情,苟被告非系爭車禍之駕駛人,其焉有可能向證人盧冠瑋自承係駕駛人,又如何向渠說明其當時行車路線及肇事經過?

⑵證人廖靜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問他(指盧冠瑋):你肇事逃逸車是你開的嗎?盧冠瑋說:車不是他開的,是朋友的朋友開的,找我幫他頂。盧冠瑋說是一個叫萬○○的朋友叫盧冠瑋頂,但開車是萬○○的朋友,好像叫什麼哥的,說好像有案底還是沒有駕照。我就罵他為什麼要幫人家頂,你不知道這個嚴重性嗎。盧冠瑋說朋友叫他頂,不會有事,他們事後會去找對方和解。後來盧冠瑋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嚇一跳,才知道他朋友根本沒找對方和解。我叫盧冠瑋要老實講,不需要幫人家擔。盧冠瑋說他朋友好像是大哥,不知道講出來會不會被人打。我說不管你就是要照實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反面),足認證人盧冠瑋係向渠母親說明上開車禍肇事者係證人萬○○的朋友,並非證人萬○○明確。

⑶證人鍾睿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綽號是否是『散仔』〈台語〉?)對」、「我車確實有賣給『阿豹』,車也確實有撞到,但是是誰開車撞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與萬○○開車載盧冠瑋去車禍現場看路線?)有。當時萬○○也在車上,但『阿豹』沒有去」、「當天是警察與我聯絡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就與『阿豹』聯絡,『阿豹』說他會叫人過來」、「『阿豹』只說他會找人過來,沒承認車是他開的。後來萬○○就過來,萬○○就帶我去找盧冠瑋」、「(問:萬○○有無說車是誰開的?)萬○○好像有說車是『阿豹』開的」、「(問:『阿豹』身分?)他之前有上新聞,他綽號是『豹子』,他名叫『涂浩鈞』〈同音〉」、「我當時確實有賣車給『涂浩鈞』,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涂浩鈞』,他說他開車發生車禍,會找小弟出來處理。後來萬○○就來找我,直接帶我去找盧冠瑋,我是開賓士車載萬○○去找盧冠瑋,也有載他們去現場看車禍的狀況及開車路線,讓盧冠瑋先知道。後來是我開賓士載盧冠瑋去警局」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笫9500號卷第18頁)。足見證人鍾睿志確有親自聽聞證人萬○○告知開車者係「阿豹」即被告涂皓鈞,而被告本身亦有告知證人鍾睿志係其開車發生車禍,會找人出面處理等語明確。

⑷證人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涂皓鈞算是我哥哥,他綽號『豹子』。是車禍當天凌晨2 、3 點時涂皓鈞打電話找我,說他這邊有一件車禍需找人幫忙做筆錄,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意思就是要找人頂一下,後來我就找盧冠瑋」、「(問:〈提示偵字卷第56頁對話紀錄〉這是你與盧冠瑋的對話?)對,這是臉書,我臉書帳號是『萬岍甫』,我本來要改這個名字。我是跟盧冠瑋說有個車禍可不可以幫忙頂一下,盧冠瑋說好。之後我就聯絡『豹子』說找到人了」、「一開始我、『豹子』及『散仔』一起去盧冠瑋家找盧冠瑋,『散仔』開賓士載『豹子』去,我則開一台現代的車去。『豹子』有跟盧冠瑋講車禍經過及路線,因為他們在談我在旁邊,我只聽到是『豹子』開車,不知道當時還有誰在車上。原本『豹子』有說要包紅包3 萬6 千給盧冠瑋,並說車禍被害人那邊他會去與談和解處理好,當時我有先給盧冠瑋6 千。後來我們兩台車4 個人去車禍現場看路線。看好後我們繞到醫院想去看一下被害人,他們有在醫院外面談,我在車上等,他們有無進去醫院我就沒印象了。之後我們就散了。第二次就是要盧冠瑋去警局投案,那次我沒去,所以那次有哪些人去警局我就不知道了。我第一次跟盧冠瑋聯絡時,有跟他提說『豹子』要他辦一個微信,要跟他聯絡,方便聯絡去做筆錄。因為第二次要去警局時我沒去,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去。後來我也沒去警局」、「(問:你後來有無給盧冠瑋3 萬?)沒有。我只有一開始給盧冠瑋6 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笫9500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問:你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52分許駕駛ARH-898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國光路二段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口,欲左轉往永隆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即貿然左轉,擦撞由被害人賴慧連騎乘之CUC-209號重機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未留至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駕車逃離現場? )有這件事情,但是不是我開車的,當時是涂皓鈞即豹哥開車的,我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上。涂皓鈞因為被通緝,請我幫忙找人頂替他去做筆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盧冠瑋,叫他去頂替涂皓鈞」、「(問:你於105 年10月22日23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盧冠瑋住處,教唆盧冠瑋頂替涂皓鈞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貴任?)是」、「(問:盧冠瑋就於105 年10月23日0 時35分許,盧冠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基於頂替犯意,進入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並向承辦員警佯稱其就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駕駛云云?)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笫3778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承上可知,證人萬○○迭在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被告肇事後,要求其代為找人頂罪,其才去找證人盧冠瑋代為頂罪,並要證人盧冠瑋辦微信,以方便被告與證人盧冠瑋聯繫甚明。

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對於系爭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肇事後,被告委由證人萬○○去找證人盧冠瑋出面頂罪乙情,證述一致,情節亦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其餘枝微細節部分,雖證人等之證詞稍有出入,如證人盧冠瑋答應頂罪後有無獲利、證人鍾睿志誤記被告未一起前去車禍現場(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一起前去車禍現場甚明)、證人萬○○一開始未能承認其案發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節,核與上開駕駛人是誰之主要情節無關,尚不影響上開證人等證詞之可信性。再參諸證人萬○○、盧冠瑋、鍾睿志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承及證人萬○○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卷第51、86頁反面),衡情,證人萬○○、盧冠瑋、鍾睿志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復觀以卷附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6頁),其上證人盧冠瑋與萬○○對話時,寫到:「豹哥有跟我講說要辦一個微信,我辦好了可我通話紀錄被刪掉也沒記豹哥電話沒辦法聯絡豹哥,在(再之誤寫)麻煩你轉告」等文字,核與證人萬○○上開證述:被告要證人盧冠瑋辦微信等語相符,被告與證人盧冠瑋案發前既不相識,被告為何突然要求證人盧冠瑋辦微信供聯絡?益徵證人萬○○證稱被告係肇事後要求證人盧冠瑋代為頂罪等語,並非虛妄。綜上可知,被告確係系爭車禍之駕駛人,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當時並非伊駕駛肇事車輛云云,並非可採。

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二)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已至明確。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48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修理費用之財物損失8,800 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於105 年10月22日急診行傷口縫合術,105 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一次,宜休養兩週及門診複查;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當時主訴症狀為車禍後當變換姿勢時頭昏、暈眩、給予藥物及頭皮傷口換藥處理,之後未再回診,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附卷足憑。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5 年10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應有事發當日至105 年10月24日回診時計3天時間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則看護3 天全日所需費用即為6,600 元(2,200 ×2=6,600 )。原告主張其因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女兒請假照顧,而僅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1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九號碼頭餐飲店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前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於105 年10月22日急診行傷口縫合術,105 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一次,宜休養兩週及門診複查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10日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九號碼頭餐飲店,日薪834 元,亦有上開打卡紀錄上之薪資計算資料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340 元(計算式:834 ×10=8,34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並施以縫合手術及需休養,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高商畢業,事故當時受雇於九號碼頭餐飲店,擔任外場服務生,月薪為27,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200 萬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網路遊戲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卷第98頁),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⑹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3,300元(1,480 +3,480+8,340+30,000=43,300)。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保險金1,090 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資料為證,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42,210元(43,300-1,090=42,210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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