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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

原告
廖俊毅
被告
林習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林以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素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2303-N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中市東區東光路,沿十甲路快車道直行,往旱溪東路端行駛,行經台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一段路口處時,因顯示左方向燈卻直行通過路口,致與由長福橋快車道左轉往旱溪西路一段方向行駛之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0626-YJ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9500 元(註:此部分嗣僅請求4萬5000元),上班交通費用6,000元及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上開合計為6萬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車輛當時已經完全通過路口中心處,煞停在距離長福橋西側行人穿越道西緣1.3 公尺處,且保持在內側車道的正中央,而依據系爭車輛的行車影像記錄及路口監視器均顯示,系爭車輛是在被告車輛續前行且左方向燈熄滅時,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轉彎行駛。又依現場測繪顯示,被告車輛是直行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應先讓被告車輛先行,惟系爭車輛以45度斜角橫掠行人穿越道,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的規定。是被告車輛既於兩車碰撞前2至3秒且未達路口停止線前,已取消左轉燈繼續直行,又依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應等待被告車輛的車身確實開始轉向以後方可迴轉,方向號誌僅顯示來車的預計動向,不足以完全憑恃。

2.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皆迴避被告車輛提前關閉方向號誌的事實,僅重複「顯示左方向燈後卻直行通過路口」的不實之論。

3.追加金額1萬4500元之估價單,於108年2月28日和同年5月 8日的兩度協商皆未提出,由於系爭車輛車主曾於108年2月28日同意接受維修總額為4 萬元,故此事後追加之估價單應不得計算;其餘金額合計4萬5000元之估價單2紙部分,曾經他人估價,估價金額僅2萬9000 元。車資證明部分,皆欠缺里程紀錄,而且費用明顯灌水。系爭車輛車主要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不合理。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顯示左轉彎燈卻直行致影響對向行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770號函及後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解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東光路端沿十甲路快車道直行旱溪東路端行駛,我於十甲路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原本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發現要變更方向,同時在看左前方的路牌,就取消左轉燈繼續直行未踩油門,帶我回過頭時發現對方在我右前方約30公分緊急煞車」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十甲路橋快車道左轉往旱溪西路一段方向行駛,綠燈進入路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對方也進入路口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認為對方要左轉,對向同時已無來車,我就左轉,對方無左轉直行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直行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誤解,並影響對向行車判斷,且改為直行行駛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5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8700元、工資費用為1萬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直至108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3個月又26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70 元【計算方式:28,700×(1-9/10)=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1萬9170 元(計算方式:2,870+16,300=19,170)。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3 日,搭乘計程車每日來回車資2,000 元,因而支出交通費6,00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觀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時間為 108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而108年2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上記載「PS:約8 個工作天」等語,足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需8 個工作天,而原告請求之期間確實為上開維修時間內,是原告請求108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 日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2萬5170元(計算式:19,170+6,000=25,170)。

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然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致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故,亦有違上開規定,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85頁)。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7619 元(計算式:25,170×3 0%=7,551,25,170-7,551=17,619)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被告上開抗辯稱,原告係故意被撞或原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告所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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