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41號
- 原告
- 張春金
- 被告
- 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於108年10月1日終止,被告係出租人,依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新臺幣26000元,詎經催討,被告竟以壁癌及牆面粉刷費用支出28000元為由,拒不返還押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被告,承租人係訴外人林宇葵,原告並非承租人,而係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5頁),則依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押金係承租人給付予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亦有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9頁),則押金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倘符合返還押金要件,出租人應將押金返還予承租人,而非保證人,其理甚明。查原告並非承租人,而係保證人,已如前述,復原告並未敘明其既非承租人僅係保證人,何以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則承租人與保證人既係不同權利主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倘應返還押金自應返還承租人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並非承租人,被告應負返還押金義務之相對人係承租人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押金,已與租賃契約第5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即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