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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請人
林義強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相對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啓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3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各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等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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