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 原告
- 張王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忠
- 被告
- 柯素琴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素琴與原告張王秀英為鄰居關係,2 人因有嫌隙,被告遂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6月3 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澆花時,故意以水管朝原告灑水,原告遂向前與被告理論,2 人因而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被告更有拉扯原告及毆打原告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原告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社區其他住戶見狀拉開2 人,被告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90,000元;㈡住院12天期間看護費用2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7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亦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先行挑釁,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相抵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107 年6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材料費52,800元、107 年6 月19日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傷殘用具公司)出具統一發票13,000元,應與原告本件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有關原告住院12天之證明,原告並未提出,何人看護亦無收據,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原告受傷程度輕微,被告收入微薄,請與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2 人因有嫌隙,被告遂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107 年6 月3 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澆花時,故意以水管朝原告灑水,原告遂向前與被告理論,2 人因而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被告更有拉扯原告及毆打原告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原告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社區其他住戶見狀拉開2 人,被告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惟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外,亦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函覆以:「病患(即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急診入院當時是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四肢、背部挫傷,當時主要症狀以頭痛、頭暈為主,四肢及背部疼痛為次,故未將壓迫型骨折列入診斷,待頭痛、頭暈症狀漸減輕,背痛症狀出現,才作另外檢查」、「病患張王秀英脊椎創傷併第1 至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可因107 年6 月3 日受傷所致」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81頁),故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前述傷害外,另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甚明。被告雖抗辯其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藥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7 至1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107 年6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材料費52,800元、107 年6 月19日正德傷殘用具公司出具統一發票1,300 元,應與原告本件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6 月3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共住院5 日;於107 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07 年6 月22日施行椎體成型術,住院期間需人陪同照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63至65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2,167元(見同上附民卷第7 至15頁),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害及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另支出之107 年6 月15日購買復健褲及尿布費用374 元、107 年購買背架費用13,000元、107 年6 月25日洗髮費用250 元、107 年6 月19日仁康醫療器材行費用345 元、45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住院手術期間及原告住院後需他人於旁協助生活起居,約一二週至一個月,除背架需穿滿3 個月,其他視病人體能狀況而定,需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107 年6 月15日購買復健褲及尿布費用374 元、107 年購買背架費用13,000元,要屬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費用之支出既無法證明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自難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508元(72,167+374+13,000=85,50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6 月3 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共住院5 日;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07 年6 月22日施行椎體成型術,住院期間需人陪同照料,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係分別由其媳婦、兒子及隔壁床外勞看護,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有12日需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計算1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6,400元(計算式:2,200 ×12=26,400)。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當時已年高73歲(34年3 月出生),無業,名下有田賦2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職員,處理雜務,月薪不到20,0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約6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其傷害之非財產損害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65,508 元(85,508+20,000+60,000=165,50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被告更有拉扯原告及毆打原告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原告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被告因而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兩造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彼此造成傷害,自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先行挑釁,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見同上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