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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被告
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請求返還借款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133,2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許銘宸、許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3% 機動調整之(本件被告慶銓公司違約時為年利率2.72%),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慶銓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處分,自10 8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許銘宸、許錦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授信戶被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並為被告許錦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慶銓公司及許銘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33,160元   │自108 年6 月13日起│年息百分│自108 年7 月14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之2.72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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