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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被告
鍾昶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左轉往榕莊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一街與永定一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沿榕莊社區往永定一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林孟君,林孟君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2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2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林孟君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11,225 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追償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林孟君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林孟君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11,22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2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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