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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賀姿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弘一、林香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71元(上訴人上訴狀陳明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核定價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擴張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300元(上訴人陳明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㈢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6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查報上訴狀所載追加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有再變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本件核定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至再變更後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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