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
⒈訴外人賴水生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3名子女賴政豪、賴玟怡、賴政威(以下稱賴政豪等3人)於92年1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遺產贈與賴政豪等3人,賴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曾香彩、賴清祥、賴雪如、賴雪玉名下資產均為再審原告與賴政豪等3人所有,賴政豪等3人並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之全部遺產,發生追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於92年1月12日成立、於108年12月20日生效,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當時存在之證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條第1項限制行為能力人承認權規定(本院卷第45頁)之違誤。
⒉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等民事判決,皆已認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於92年1月12日已發生效力、賴清祥有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及賴清祥有分別簽立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原確定判決卻未探求賴清祥99年5月5日貳、貳之1簽立上開協議書真意、即「條件成就即轉成賴清祥與其間之債權讓與」(本院卷第50頁)為裁判基礎,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卷第55頁)關於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之探求,逕認系爭協議書不包括再審原告當然取得立中大飯店之經營權(本院卷第45頁),顯有違誤。
㈡又賴政豪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的遺贈物,此3個有力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開協議書、2家(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股東同意書、105年8月23、27日櫃檯錄音、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台中文心路郵局1102、1103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等民事判決,而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再審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新臺幣(下同)156,377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命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清祥(或第3 人)應將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⒋命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98年1月23日至判決日)不當得利薪資(每月24,553元)給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⒌梁愛月應給付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28,416元,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梁家茜應給付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0,556元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賴清祥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應以再審原告及賴清祥間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裁判基礎,且歷審判決均認定賴清祥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賴政豪等3人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之全部遺產,故再審被告因賴水生借名登記之財產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核再審原告所指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錯誤,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亦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其與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立;又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為其與賴清祥間之協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客觀情事,且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另賴政豪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的遺贈物,乃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等民事判決,性質上亦非證物。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復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萬5,489元(本院卷第87頁),並曾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台上第2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既為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㈤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於110年10月18日所提之聲請再審㈤狀,又另追加再審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各給付7,166萬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及追加再審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乃文、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各給付7,166萬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49-51頁、第57-59頁),及追加再審原告賴政豪、賴玟怡、賴政威(下稱賴政豪等3人)(本院卷第75頁),均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是上開再審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