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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