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賀姿華
- 被上訴人
-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經核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已具狀主張如貳、所述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原因事實(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768號卷第45、47頁),僅係就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主張有所不同,且訴訟資料均可援用,應認上訴人追加前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未因其追加致應適用通常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清祥為配偶關係,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詎賴清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梁家茜外遇,而違反民國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債權讓與書(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4份協議書)。系爭4份協議書載明任何不明金錢流至梁家茜等一家人,皆為損失,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皆來自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然梁家茜一家15口組成詐騙集團,被上訴人林弘一否認訴外人林吳淑卿與其同住,10年來侵占立中大飯店及賴清祥個人資產致梁家茜一家人資產增加,依系爭4份協議書,應認定是來自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減少之資產。依系爭4份協議書,賴清祥名下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而立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賴清祥,故立中大飯店之財產亦為賴清祥之財產,依系爭4份協議書,該等財產亦屬上訴人之財產。爰依系爭4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稱前案已減縮請求範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另不法無因管理的基礎事實是梁家茜基於所有人地位管理伊所有的家產,才會讓被上訴人的資產可以保持到現在。侵權行為就是指前述詐騙集團的事實。而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賴水生已於92年1月12日書立死因贈與契約,將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家產之一部請求,應有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上訴人。2.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上訴人。3.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上訴人。4.被上訴人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2.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3.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4.被上訴人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依系爭4份協議書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前述上訴人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4份協議書請求部分:
1. 依上訴人所提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明「2.本人(即賴清祥)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下略)立據人:賴清祥」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而上訴人所提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亦均係上訴人與賴清祥間之協議約定(見原審卷第403至407頁)。則系爭4份協議書當事人既均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無從以之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
2. 上訴人另主張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觀其內容略以:若查出梁家茜名下不動產之購屋價金來自賴清祥,賴清祥願以10倍價金給付及名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若梁家茜一家資產暴增就是來自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減少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03至405頁),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上訴人此節主張,即難採憑。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4份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二)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不法無因管理行為之人乃梁家茜,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主張之管理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三)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賴水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已取得所有家產等語,並以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卷第8至10頁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該錄音譯文,賴水生僅稱:「公婆有留給你們就不錯又給妳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你們的」等語,無從推知其有將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個人之意,難認上訴人與賴水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已取得賴水生所有家產,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既非賴水生家產之所有人,依系爭4份協議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或立中大飯店名義就賴水生或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集團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家產或立中大飯店之資產,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家產或立中大飯店之損害,而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4份協議書、死因贈與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