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 原告
- 黃淑珠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頭及收水(即向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凱哥」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通知「凱哥」,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陸續去電原告,佯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訴外人葉容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推由被告所屬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彭文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設ATM ,提領原告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共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150,000 元之損害,被告則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收簿頭及收水,指派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彭文彥提領原告受騙金額之工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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