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 原告
- 陳美汝
- 原告
- 房炤廷
- 被告
- 周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陳美汝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房炤廷不存在。
三、原告房炤廷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陳美汝並未授權他人簽名,且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原告房炤廷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借款本金,且已還款1萬5,000元,尚欠2萬9,000元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44頁、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陳美汝之簽名,並非原告陳美汝親簽,原告陳美汝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美汝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萬元,就其中5萬元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房炤廷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被告當初預扣開辦費6,000元,實際交付原告房炤廷之借款本金為4萬4,000元。當初票面金額是依被告所說記載,原告房炤廷並未詢問被告為何票面金額寫8萬元,只知道記載8萬元可以拿到4萬4,000元借款本金。當初有約定每個月要給付2,500元利息予被告。被告並沒有跟原告房炤廷說如果不給被告代辦信用貸款,需給付3萬元違約金予被告。原告房炤廷並沒有把證件交給被告辦信貸,因為原告房炤廷知悉自身信用有瑕疵,不論透過任何方式都不可能申辦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款原告房炤廷5萬元,開辦費6,000元,實際匯款原告房炤廷4萬4,000元。當時有口頭約定好,被告後續會幫原告房炤廷辦信貸,若原告房炤廷毀約不辦的話,會產生違約金3萬元,雙方達成協議,才會簽系爭本票。後來原告房炤廷大約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通知被告不請被告辦信貸,故應依約給付3萬元違約金予被告。被告並沒有指示原告房炤廷代簽原告陳美汝之名字。系爭本票上的指印,是原告房炤廷拿給我的時候就蓋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房炤廷的簽名為真正,指印為原告房炤廷所按。
㈡、因原告房炤廷向被告借貸,被告有匯款交付借款本金44,000元至原告房炤廷的戶頭。
㈢、原告房炤廷於108年6月30日起陸續償還15,000元給被告,被告同意沖償本金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美汝部分: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陳美汝主張系爭本票上陳美汝的簽名,並非原告陳美汝親簽,原告陳美汝亦未在發票人欄位上按捺指紋,原告陳美汝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參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然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美汝有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陳美汝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陳美汝所共同簽發,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陳美汝的簽名為真正或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從而,原告陳美汝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美汝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房炤廷部分: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萬元,就其中5萬元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房炤廷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被告當初預扣開辦費6,000元,實際交付原告房炤廷之借款本金為4萬4,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準此,就該預扣6,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⒉因原告房炤廷於108年6月30日起陸續償還合計15,000元給被告,被告同意沖償本金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借款本金債權剩餘29,000元(計算式:44,000-15,000=29,000)。
⒊被告主張剩餘票面金額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陳稱:原告房炤廷當初請被告幫他申辦信貸,被告有說如果沒有辦,會產生違約金。要看原告房炤廷整體的條件,確定可以辦,才會有後續的金額。當時沒有談到後續辦成功,原告房炤廷要給被告的佣金,因為還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房炤廷則陳稱:我是依被告所說的去寫,沒有問為何票面金額寫8萬元,我只知道寫8萬元,可以拿到4萬4,000元。當初有約定每個月要給2,500元的利息。被告沒有跟我說幫我辦信貸,我不給她辦,要3萬元違約金。因我沒有辦法再繳納每個月的2,500元,被告後續問我有沒有要辦信貸,我沒有把證件交給被告辦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可知原告房炤廷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房炤廷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經查:
⑴系爭票面金額既係原告所寫,則扣除5萬元為借貸本金、開辦費外,在無詐欺、脅迫下,剩餘3萬元應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從而,系爭票面金額其中3萬元之原因關係,或係被告所稱:原告房炤廷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所產生違約金;或依原告房炤廷所述推演,若其未能繼續繳納每個月2,500元高額利息(換算相當於年息68.18%),金錢債務給付遲延(違約)後,所生之違約金。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經本院詢問被告:(依你上次說法,原告房炤廷差不多108年12月或109年1月跟你說不辦信貸,請問108年5月底至108年12月,就幫原告房炤廷辦信貸這件事,被告有做任何事嗎?有任何進度嗎?)被告:沒有,都沒有辦。(原告房炤廷跟你說不辦信貸,你會產生什麼損害?」被告:沒有產生什麼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就代辦信用貸款乙事,並無任何進度,並未因此產生勞費等支出,並無損害。②且被告亦自承:當初與原告房炤廷並未談到若代辦成功,被告可收取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無從得知被告因代辦可享受之利益。③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就票面金額其中3萬元之約定,屬巧取利益,應將違約金之金額,酌減至0元。
⒋綜上,原告房炤廷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出「本金2萬9,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房炤廷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美汝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出「本金2萬9,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房炤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房炤廷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77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5月3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31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