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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8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897號

原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告
施正弘
被告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之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事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6,76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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