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 原告
- 洪煜喬
- 被告
- 董明健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月嬌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月嬌要求被告代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貸100萬元,並承諾會負責按月償還貸款,嗣黃月嬌又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被告開立票供其使用,並承諾將於票據執票人提示兌現前,將票面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清償向被告之借貸。然黃月嬌此後即避不見面,音信全無,被告係因遭黃月嬌詐欺方開立系爭支票,被告自得撤銷簽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對黃月嬌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被告無從知悉。又黃月嬌係無償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無任何票據權利可對被告行使,扣除利息後,黃月嬌實際向原告取得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原告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黃月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黃月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判斷基準,且須明知抗辯事由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黃月嬌詐欺而簽發交付,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發票行為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僅提出刑事告訴狀首頁(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該刑事告訴狀首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已對黃月嬌提出刑事告訴,關於其抗辯受詐欺乙事,被告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納。況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其受黃月嬌詐欺簽而發系爭支票,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之事由對抗原告,除應證明受黃月嬌詐欺外,並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黃月嬌間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亦負證明責任,而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是否惡意,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除未證明受黃月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經證人黃月嬌到庭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扣除兩個月48,000元利息後,實際取得借款25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款與借用人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會預扣部分金錢後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該部分預扣之金錢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息,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本件原告預扣利息48,000元,實際交付黃月嬌借款252,000元,就原告貸與黃月嬌之本金應認為僅為252,000元,至原告因而取得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雖與本金數額不一致,惟原告與黃月嬌間就上開借款確實有利息之約定,則黃月嬌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不只借款本金,應併及於利息,至原告與黃月嬌約定之利率逾法定利率限制,僅係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於法定利率限制範圍內,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而黃月嬌迄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尚難遽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黃月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面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付 款 人│提 示 日│ │號│(新臺幣)│ │ │ │ │ ├─┼─────┼─────┼──────┼───────┼──────┤ │1 │300,000元 │FL0000000 │109年8月10日│臺中市第二信用│109年8月10日│ │ │ │ │ │合作社大智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