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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金彩虹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陸拾伍元。㈡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彩虹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白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基定利率百分之0.84加百分之1.355,即以年息百分之2.2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金彩虹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自110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又被告白寧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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