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司徒欣宜
- 被告
- 賴泓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計年利率6.7%計算(註:遲延時合計為週年利率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借據約款第1、2、3、4、9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 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9萬2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