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 被告
- 陳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11.26及百分之6.7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059元(包含本金各34,978元及46,547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