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賴新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474號債權憑證(原執執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77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賴新信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6,191元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相關執行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賴新介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惟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雖原告起訴僅陳明就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係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因案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亦無法依台灣大哥大話費合約正常繳納話費致違約所產生,然原告所陳係發生在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775號小額民事判決成立之前,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並未陳明及提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發生新事由,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異,爰命原告陳報並提出有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事由及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