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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陳彥佑
相對人
鄒采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1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由,為此,聲請人具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婚字第616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109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54,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817 【計算式:154,000元×5%×(2年+10/12)=21,8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81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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